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7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57號抗 告 人 官錦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玉嬌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80號(抗告人誤繕為105年度聲字第80號)、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22號確定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及原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11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11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原法院以:

系爭確定裁定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確定,至抗告人於107年1 月

4 日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時止,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另抗告人對於第 1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第111 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據以聲請再審,亦難謂為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