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58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再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其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抗告人與相對人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蔡肇保、范秉琳、鄧嘉惠,並不包括相對人新竹縣政府,且其並非其他相對人之一般繼受人,抗告人不得對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又抗告人前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9日合法送達,並於同年月22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10 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 款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為由,爰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誤以原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之送達日期,作為30日不變期間計算之基準,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