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張逢進特別代理人 張文生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張銘仁間請求確認解任無效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上字第14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相對人張銘仁以張清波、張景順、張文生(下稱張清波等 3人)及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確認張清波等3人及抗告人於民國105年間以管理人解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解任其管理權(下稱系爭解任)無效,經士林地院就上開部分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張清波等3 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相對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下稱第二審判決)。抗告人以第二審判決漏未就伊上訴部分為裁判,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認抗告人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並無脫漏,而以裁定予以駁回。
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伊及張清波等3人原均為抗告人之管理人,詎張清波等3人及抗告人於105 年間以系爭同意書將伊解任,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派下員未逾半數,系爭解任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系爭解任無效之判決;張清波等3 人及抗告人則均抗辯系爭解任為有效等語。則系爭解任是否有效,於張清波等3 人及抗告人間不得歧異,該訴訟標的對於張清波等3人、抗告人即須合一確定。又張清波等3人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行為有利於抗告人,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抗告人,是第二審法院應併列抗告人為上訴人而為裁判。第二審判決既僅就張清波等3 人之上訴部分為判決,就抗告人部分漏未裁判,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乃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提起上訴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