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抗 告 人 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上列抗告人因與林秀元等間給付墊款事件,聲請更正裁判,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本件抗告人以民國90年至96年期間之法院訴訟及衍生事件與伊無關,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聲請更正原判決主文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指係屬法院本於當事人聲明、取捨證據、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並依心證而為認定事實真偽所為判決,並無顯然錯誤,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