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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7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64號抗 告 人 曹文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于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法院書記官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醫上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5年度醫上字第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賠事件)民國 105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筆錄)漏未記載法官所問「會不會有重複起訴的問題?」及錯誤記載法官未問之「是否同意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事項;同年 7月15日筆錄漏未記載法官所問「要不要撤回?」事項,伊未陳述「如

105 年7月4日書狀所載」卻錯誤記載;同年11月25日筆錄於開庭後補列伊陳述如未提出之「 105年10月31日書狀」,漏未記載伊之主張等錯誤或遺漏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更正筆錄。原法院書記官以107年1月17日函覆不予准許,抗告人對該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以:上開筆錄已記載訴訟程序進行之要領,縱未記載抗告人所陳事項,與法無違。況系爭損賠事件於

106 年3月7日判決後,經本院於同年11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而確定,且抗告人同意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並提出上開書狀,筆錄記載無錯誤或遺漏,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法院書記官不予更正處分所提之異議。

按筆錄僅需記載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進行之要領,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內容等一一詳細記載,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13條第 1項規定即明。又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15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損賠事件,原法院105年6月3日筆錄就法官所問「會不會有重複起訴的問題?」縱漏未記載,惟載有相對人(被上訴人)陳稱「……本件上訴人(抗告人)告洪于琇部分,與乙股之訴訟事件是同一事件……」,且原法院非以重複起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縱誤載法官未問之「是否同意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然抗告人已具「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狀」附卷;同年 7月15日筆錄雖未記載法官所問「要不要撤回?」然記載抗告人陳述「因為不同症狀、不同科別,復健科、泌尿科是二件事,不能撤回」,各該筆錄顯已記載準備程序進行之要領,難謂錯誤或遺漏,對抗告人之權益亦不生影響。其次,抗告人於同年7月15日縱未陳述「如105年7月4日書狀所載」、同年11月25 日筆錄係於開庭後補列抗告人陳述如「105年10月31日書狀」之記載,惟抗告人確實提出 105年7月4日書狀、同年10月31日書狀(見原法院卷第42、82頁),上開筆錄記載抗告人陳述如所提書狀內容,引用該書狀所記載之事項,既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自無漏未記載抗告人主張之情,對抗告人更無不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法院書記官不予更正處分所提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論旨仍以其所陳事項均應記載,筆錄有錯誤或遺漏,法院書記官應為更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