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7號再 抗告 人 王張娥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溫育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耿碩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 4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房屋之水管滲漏,造成伊所有同號2 樓房屋漏水侵蝕嚴重,致伊受有支出醫療、修繕、住宿費用及精神上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52萬3,970元,經伊請求相對人修繕房屋及賠償損害遭拒。相對人經營中藥行,收入不穩定,105年度營利所得僅6萬0,217 元,恐有其他未公開債務,其名下不動產實價登錄之價值雖高於伊之債權額,然可能設定負擔或轉手隱匿。況有漏水情形,價值未必高於伊之債權額,如不即時實施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52萬3,97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55萬元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52萬3,970元範圍內假扣押(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提出異議,新北地院法官以107 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第7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照片、收據、估價單、訂房網頁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認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方面,依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價值高達1,451萬4,574元,遠逾再抗告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額,並無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再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再抗告人又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就其財產設定負擔或轉手隱匿之情,顯未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不能准許等詞,爰維持第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指稱相對人之賠償責任相當明確,其於105、106年間有存款減少情形,現有財產是否足以清償伊之損害,仍有疑義,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云云,惟核其所陳,係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難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舉凡債權人或債務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其意見,均屬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本件再抗告人既於原法院就有無假扣押之必要,向法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補充狀,即已為意見之陳述,所指原法院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