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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7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74號再 抗告 人 陳周穩代 理 人 張世興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昱霖等間請求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黃昱霖、黃國宗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已將該執行名義命伊拆除之地上物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他人,而該地共有人之一陳澄聲已對之行使優先承買權,相對人業非該地所有權人,有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發生。且伊復將上開地上物讓渡與陳澄聲,該地上物如經拆除,伊對陳澄聲即有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陳澄聲亦喪失對該地上物之權利,原裁定認繼續執行無害及伊之權利,亦未慮及是否損及陳澄聲之權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認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停止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