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85號抗 告 人 何富艦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黎 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昭錫間商標權權利歸屬等事件,王家麟聲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王家麟於陳昭錫與抗告人何富艦等間原法院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商標權權利歸屬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主張:伊就該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陳昭錫等情,聲請參加訴訟。原法院以:王家麟為慕思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慕思里公司)、曾淮安(下稱慕思里公司等2 人)之債權人,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94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本案訴訟標的之商標,禁止慕思里公司等2人處分。抗告人與慕思里公司等2人間就系爭商標之讓與行為是否有效,攸關王家麟之債權可否獲得滿足,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輔助陳昭錫參加訴訟等詞,准予訴訟參加。
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查王家麟主張其為慕思里公司等2 人之債權人,業已聲請執行系爭商標等情,縱屬實在,亦僅生慕思里公司等2 人如獲勝訴判決,其責任財產未減少之結果,對王家麟言,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王家麟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似有未合。原法院未詳加審究,遽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准其參加訴訟,尚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