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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90號再 抗告 人 紀速增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謝劉碧霞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7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於民國105年10月14 日報告伊之財產狀況及換價情形,並無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情事,且相對人對伊之債權存否及其數額現仍另案訴訟中,伊之財產是否不足抵償執行債權尚待調查,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要件。原法院遽認伊之財產不足抵償執行債權且未依執行命令報告財產狀況,執行法院命伊限期解繳不足清償之債權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並無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抗告人於105年10月14 日陳報之財產不足清償相對人依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復未依執行法院106年3月11日命令報告1 年內應供執行之財產狀況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