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再 抗告 人 丁淑章
陳世煥共同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075號准予假執行之判決(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丁淑章於第三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薪津債權(下稱丁淑章薪津債權),及對再抗告人於相對人之股份為執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將丁淑章薪津債權強制執行部分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並駁回相對人聲請執行股份部分(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就原處分關於聲請執行股份部分提出異議,請求廢棄該部分之處分,經該院法官以 107年度事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第2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原法院以:聲請執行丁淑章薪津債權部分移轉至桃園地院並經該院核發執行命令後,丁淑章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該院撤銷執行命令,將系爭假執行判決正本退還相對人。相對人對再抗告人陳世煥強制執行聲請業經駁回確定,丁淑章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執行程序終結,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關於聲請執行股份部分,自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2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對裁定提出異議,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又異議須對於原裁定所宣示之主文為之,倘原裁定主文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異議之餘地。查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聲請執行股份部分,既經原處分駁回其聲請,對於再抗告人並無不利益,自不許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其對之提出異議,即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240條之4規定,違背法令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