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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7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21號抗 告 人 黃良政上列抗告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 年度勞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原法院10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民國105年3月28日、5月9日、9月2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原法院以:抗告人前聲請交付系爭光碟,業經該院於106年4月5 日裁定准予交付(案號:106年度勞聲字第1號),抗告人再次為相同之聲請,顯無法律上利益及必要,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雖謂:伊已多次向原法院聲請107年度勞聲字第2號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原法院未依法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逕予裁定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且如前次交付之系爭光碟無法辨讀審判長指揮訴訟是否違反公開審判,而再次聲請交付系爭光碟,亦不得謂無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云云。惟按法官或書記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外,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37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9條規定,此一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但其所謂停止訴訟程序,以該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法官或書記官被聲請迴避為限。抗告人既未於訴訟程序終結前,聲請本件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自不違上開規定;抗告人復未說明其獲交付系爭光碟後,有須再次聲請交付相同光碟,始足保障其權益之具體情事,難認已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敘明理由,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