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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抗 告 人 黃良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法院負擔無益訴訟費用事件,聲請法官等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勞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下稱太保分駐所),有送達證書足據。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08年度台聲字第590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4日寄存送達於太保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雖聲請本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惟其仍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其抗告仍非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