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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40號抗 告 人 林進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明宏等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應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 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壽彭及共有人與相對人林明宏等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之訴訟,林壽彭等原告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12月19日106年度補字第3206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嗣林壽彭於107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抗告人及林詹阿幸、林靖綾、林麗雪、林麗婷等5 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除戶及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21頁及證物袋)。原法院以上述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裁定命其等為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