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抗 告 人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高志明律師蘇宏杰律師駱建廷律師陳適庸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康世雄等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再審事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續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康世雄、康林鳳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再審事件(原法院106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所成立訴訟上和解有無效之原因為由,請求繼續審判。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07年6月6 日請求就系爭再審事件繼續審判,係以周杉益為其法定代理人,惟迄至同年月25日止,其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蔣炳正。抗告人雖主張蔣炳正已於106年7月31日辭去其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嗣於107年5月16日,其董事會已決議由周杉益暫行董事長職務云云,然為蔣炳正所否認,並表示:其提交辭職書後,抗告人請伊繼續擔任董事長,伊因而繼續擔任董事長,迄今沒有辭職等語。觀諸抗告人就系爭再審事件所出具之答辯狀均以蔣炳正為法定代理人,並由蔣炳正代理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又抗告人雖於 107年7月5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周杉益,惟蔣炳正既未辭任董事長,應由其召開董事會,而蔣炳正陳明其並未召集107年5月16日之董事會,該董事會所為由周杉益暫行董事長職務之決議,難認為合法,縱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變更登記,亦不因此使周杉益得代理抗告人進行訴訟程序。是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未經合法代理,其經裁定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其請求自非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
惟查抗告人主張蔣炳正於106年7月31日辭去其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提出蔣炳正於是日簽署之辭職書為證,蔣炳正雖陳稱:伊提交該辭職書後,抗告人請伊繼續擔任董事長,伊因而繼續擔任董事長等語,惟其除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抗告人遂行系爭再審事件之訴訟外,是否仍有繼續執行抗告人公司董事長職務之行為?倘其確繼續執行原董事長職務,抗告人何以於107年5月16日召集董事會決議推選董事周杉益暫行董事長職務?甚至於同年6月15 日召開股東常會補選董事,由董事會推選周杉益為董事長(任期至同年7月19 日)?均欠明瞭。原法院未遑詳查審認,徒以蔣炳正就系爭再審事件續任法定代理人,即謂107年5月16日之董事會非蔣炳正所召集,周杉益非經合法選任之董事長,已嫌速斷。況抗告人於107年6月27日召開股東會改選次屆董事、監察人,經董事會決議選任周杉益為董事長,並於同年月10日辦畢該改選變更登記(見原法院卷第57至59、95至103、115至123 頁),該次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如何?原審未予認定,即謂周杉益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尤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