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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47號抗 告 人 鍾鳳南

鍾志雲鍾進勇鍾貫勇鍾貫達鍾宮男鍾志彬鍾世寶鍾志禮鍾永煌鍾貫進鍾世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祭祀公業鍾廣陞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0號判決,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年8月6日委任吳春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惟抗告人自是日起,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07年9月5 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伊於原裁定107年9月11日送達生效前之同年月6 日、7 日,已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程式欠缺應已補正云云。惟查原法院業於107年9月5 日上午10時公告上揭裁定主文,有主文公告證書足據(見原法院卷2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裁定自斯時起即發生羈束力,抗告人遲至同年月6日、7日始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果。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