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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8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88號抗 告 人 許凱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國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97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08年9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