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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8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92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提起抗告,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二號裁定對於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對於當事人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辦理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陳報(狀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該地址經本院囑託我國駐外機構對之送達而無效,有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駐紐約辦事處函、駐匈牙利代表處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