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93號抗 告 人 郭宜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志豪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國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合先說明。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6年1月10日原法院105 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此項裁定業於106 年12月21日(原裁定誤載為同年月20日)為送達。乃抗告人遲至107年4月26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