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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號再 抗告 人 佟大為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佟家驥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家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 3第1 項所明定。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歷經三審裁判再抗告人敗訴確定,臺北地院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以104 年度家他字第42號裁定(下稱42號裁定),命再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2萬7,992 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本案前由臺北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同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05號判決再抗告人敗訴,再抗告人提起上訴期間,對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所提抗告,經本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駁回,原法院復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3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第1762 號裁定(後者下稱1762號裁定)駁回確定,另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在案。其後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多次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遭裁定駁回在案。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於42號裁定範圍內計算再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73萬3,156 元。

又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數額雖高於42號裁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因而廢棄42號裁定,改將再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萬3,156 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再抗告人就33號判決上訴本院,所為之不合法擴張之訴,本為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禁止,乃為無效訴訟標的,並無另外駁回之必要並課徵訴訟費用之理云云。惟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再抗告人既已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雖經1762號裁定以其擴張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核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