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02號再 抗告 人 謝新牆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軍總司令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聲請重新送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之1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58年度訴字第157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被告,當時之住所為「平鎮鄉東社村15鄰社子51號」,系爭判決將其姓名、地址分別誤載為「謝新墻」、「平鎮鄉東社村51號」(聲請狀誤繕為「平鎮鄉東社村4 鄰51號」),不生判決確定效力為由,聲請重新送達系爭判決。新竹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判決相關卷證資料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送達證書已不存在。再抗告人於民國58、59年間之戶籍地,核與系爭判決所載「被告謝新墻」之住所相符;且「牆」字與「墻」字同義,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另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原為再抗告人所有,其後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核與系爭判決認上開土地原為「被告謝新墻」所有,嗣經相對人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費,「被告謝新墻」應將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內容相符,益見再抗告人即為系爭判決所示之「被告謝新墻」,系爭判決應已送達再抗告人。至司法院釋字第135 號解釋,旨在說明上級法院誤為廢棄或發回之救濟程序;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則在解決判決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均核與系爭判決已合法送達之情形不同等詞,因而維持新竹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重新送達系爭判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伊與「被告謝新墻」名字不同,二者地址相差甚遠,豈能謂係同一人及同一地址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