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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8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04號抗 告 人 許錦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104年度重再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 年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據聲明不服,已於106年2月2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7年4月16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且再審訴狀並未表明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事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復未舉證證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伊於107年3月28日收受本院107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始知悉原確定判決已經確定云云,惟本院前揭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