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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8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05號再 抗告 人 陳秀蓮代 理 人 陳光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鴻雄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債權人陳碧珠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埔里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18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013號事件,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作成分配表,將該房地拍定款之分配列為表1(下稱第1次分配表)。相對人以該分配表次序9所列陳碧珠之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對陳碧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法院判命第1次分配表次序9所列陳碧珠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應予剔除確定(關於第1次分配表表1次序10 之相對人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3,600萬元、分配金額180萬2,538元,及次序3相對人分配之執行費1萬4,420 元,暨其餘分配部分,再抗告人未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依該確定裁判於106年5月13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第2 次分配表),將表1次序3相對人分配之執行費更正為13萬0,536元、次序9相對人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3,600萬元受分配金額更正為1,618萬6,422元,定於同年6月5日實行分配。再抗告人於106年5月23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第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南投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6 號),第2次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次序9(第3順位抵押權)所列相對人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情,經南投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該院法官以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第12號裁定),更正該分配表表1次序3執行費分配金額為12萬9,500元、次序9 分配本金債權金額為1,618萬7,458 元,駁回再抗告人其餘異議。再抗告人就不利其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之第3順位抵押債權3,600萬元,於第1次分配表表1次序10受分配金額180萬2,538元,依規定其執行費即為次序3之1萬4,420 元,再抗告人對上開部分未聲明異議,業已確定可分配予相對人。再抗告人就第2 次分配表表1次序9之分配金額1,618萬6,422元及次序3之執行費13萬0,536元,於超過第1次分配表表1次序10及次序3 受分配金額部分,均尚得聲明異議。第1次分配表原分配予第2 順位抵押權人之1,450萬元業經確定裁判認定應予剔除,則該金額應分配予第3 順位抵押權人(相對人),相對人得再增加受分配1,450萬元,加計(第1次分配表)原得受分配之執行費及分配金額共181萬6,958 元後,為1,631萬6,958元,其執行費應為12萬9,500元,故第2次分配表表1次序9及次序3分配金額,應依序更正為1,618萬7,458 元及12萬9,500 元,再抗告人逾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債權不存在,核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因而維持第1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其餘異議部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係指應依該確定判決之結果分別情形處理分配事項而言,例如判決結果認參與分配之債權確實存在者,即應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反之,則應剔除其分配。其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則應更正原分配表而為分配。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似業經南投地院於106年9月6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確認被告(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即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3,6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有該事件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73號卷第20-23頁、本院卷第59 頁)。果爾,依前揭規定,執行法院即應依該確定判決之結果,將相對人之第3 順位抵押債權予以剔除。

原法院未予究明,遽認其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謂無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