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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8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抗 告 人 鍾肇材

鍾延信鍾延仲上列抗告人因與鍾肇海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且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項但書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委任者,於判決確定後,不待另行委任,即得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倘該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計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即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本件抗告人前對於民國 105年3月30日原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 103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107年5月1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於該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詹文凱,住居於臺北市中正區,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項但書、第 2項之特別代理權,其於107年5月30日收受本院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及民事委任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6、29頁)。

該訴訟代理人既有為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權限,自及於就前訴訟程序各審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則抗告人對於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本院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 107年 5月31日起算,至107年6月29日即告屆滿,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乃抗告人遲至 107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係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上訴本院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授權範圍,再審不變期間之計算應扣除在途期間 4日,並未逾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