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08號抗 告 人 朱國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7年度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自明。本件抗告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宣判,於105年 1月4日送達抗告人(按同年1月4 日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同年2月3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7年7月9 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未說明有其他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是其所提再審之訴,自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以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抗告人誤載為同條第5項、第13項)之再審事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