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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8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再 抗告 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代 理 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暢曉雁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執行費用應由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擔。於此情形,債權人既不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該費用數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而提供反擔保,乃假處分執行之替代,仍未脫離假處分處置之狀態,假處分執行程序難認因此終結,自得由債權人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因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暢曉雁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假處分登記,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萬7,610 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命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49萬7,610 元本息。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依原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8號假處分裁定,提供1,341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假處分,並於民國 100年3月15日辦竣假處分登記,相對人其後提供6,188萬8,722 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於同年4 月29日辦竣塗銷假處分登記。嗣再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於107年2月5 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業經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再抗告人負擔該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其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不應准許。因而廢棄士林地院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處分而終結,伊無從撤回,故不應由伊負擔執行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