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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8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18號抗 告 人 許錦榮上列抗告人因與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再抗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419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事由,對之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略以:就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第19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純屬選舉行為是否合法之問題,非財產權訴訟,應適用同法第77條之14 第1項關於非因財產權訴訟之規定,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原確定裁定竟以本件為財產權涉訟而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屬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原法院以: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爭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為同法第77條之12所明定。抗告人先位請求撤銷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備位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屬財產權涉訟。原確定裁定以該訴訟為財產權涉訟,且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 萬元,因而維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