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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林孫瑞霞訴訟代理人 蔡 建 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淑惠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64號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中,依上開規定聲請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 年度重家繼字第15號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裁判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因相對人林淑惠等執命其給付新臺幣626萬4,630元與全體繼承人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遂以其已給付相對人部分遺產及為被繼承人林清標支出醫療費、喪葬費、代墊遺產稅及遺產登記費,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另案訴訟係聲請人以兩造為林清標全體繼承人,因就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無法協議分割,乃訴請判決分割。二訴訟之爭點並不相同,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亦非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乃認抗告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