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抗 告 人 陳桂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政文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 年度重上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7年8月6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至同年月27日(末日26日為星期日),即告屆滿(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之上訴狀遲至同年月29日始到達法院,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乃以其上訴逾期,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而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之提起,係採到達主義,抗告人上訴是否逾期,以其上訴狀到達法院時為準,至其何時赴郵局投遞書狀,即非所問。抗告論旨以:伊已於收受判決20日內郵寄上訴狀,並未逾期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