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24號再 抗告 人 柯玫岑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8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3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雖向掬水軒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毛俊宗為送達,惟毛俊宗不具合法代理權限,且送達之處所杭州南路址亦非該公司之真正營業所,不生送達效力,系爭確定證明書即屬誤發。伊係掬水軒公司持股5%以上之股東,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影響伊權利,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該院法官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掬水軒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僅得由掬水軒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不得由該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為由,認再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或與其程序有關之其他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則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關於法院就支付命令是否誤發確定證明書,屬程序事項,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固得於支付命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對其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提出異議,並循法律規定之程序資以解決,尚非得自行或代位債務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查相對人聲請臺北地院對掬水軒公司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並取得系爭確定證明書,依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掬水軒公司,倘系爭確定證明書有誤發情形,亦應由掬水軒公司聲請撤銷,再抗告人僅為掬水軒公司之股東,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自為或代位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另再抗告人援引之裁判,與本件事實不同,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以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未限於債務人始得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未審究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為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