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31號抗 告 人 陳聰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三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裁定命其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確定後 5日內補正,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99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
8 年9月6日送達,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