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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再 抗告 人 馮惠蓮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蔡志輝間請求移轉登記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年度重抗字第7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08年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121 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08年9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