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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9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42號抗 告 人 張憶如上列抗告人因與李璧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112 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7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7日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