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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9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51號抗 告 人 吳僑生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月娌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家再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 5年者,不得提起。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同法第 500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 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所定事由,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系爭確定判決,前據抗告人之母即其被繼承人俞慧美提起上訴,本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02年9月6日送達俞慧美,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亦未舉證證明關於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且抗告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再審理由,但未指明系爭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自非適法。抗告論旨,空言其係於事後知悉再審理由,即在30日內起訴,並未逾期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