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抗 告 人 蔡条根
蔡条和蔡金寬蔡清國蔡 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才華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追加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第一審被告蔡皆得等人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第一審被告應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833 條之1、第835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地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下稱第134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原法院 107年度上字第166 號),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及原裁定其餘相對人追加為原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與已同意追加為原告之共有人謝淑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未逾3分之2,亦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抗告人以其不同意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詞,拒絕同為原告,妨害相對人訴訟權利之行使,難謂拒絕理由為正當。爰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惟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但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次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即抗辯系爭土地上設有蔡氏宗族祠堂,為蔡氏宗族聯絡感情重要所在(見原法院卷第641 頁),於本院並主張伊與系爭地上權人均有宗族親戚關係,為維護宗族慎終追遠目的,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見本院卷第15頁),則其抗辯無准追加伊為原告之必要,是否不足採?尚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原法院就此未予調查審認,遽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即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