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63號抗 告 人 展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哲維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研究院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 年度重上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為鑑定」,係指囑託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為鑑定,亦即使機關或團體執行鑑定人之職務而言,至受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委任為實際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係依其與該機關或團體之內部關係提出其工作報告,由被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審酌後,向法院提出鑑定書,該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無向法院提出鑑定書之權利義務,非本法所謂之鑑定人。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法院就兩造間之「行政大樓暨活動中心高壓用電設備及高壓線路汰舊工程」,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見原法院卷二第59至61頁),則原法院指定之鑑定人為電機技師公會。至電機技師公會雖指派第三人江長樹為鑑定技師,惟江長樹既非原法院指定之鑑定人,抗告人無從聲明拒卻,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洵屬正當。抗告論旨,猶謂江長樹為實質鑑定人暨其他與裁判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