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65號抗 告 人 鄧施玉珠(兼鄧倫順之承受訴訟人)
之1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7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鄧倫順於提起抗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鄧施玉珠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子鄧禮彬、鄧禮治、女鄧淑文、孫鄧欣榮、鄧欣美、鄧欣悅、鄺洵立、鄺潔,惟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直系血親卑親屬拋棄繼承之法院准予備查公告等件足稽,茲據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鄧施玉珠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334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 107年10月2日送達後,仍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因而於同年月12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後,法院未再定期通知繳費,即駁回其上訴,於法不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