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73號抗 告 人 洪加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美慈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家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及遵守30日不變期間等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07年7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