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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9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74號再 抗告 人 陳耀星

陳耀明陳一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陳復國等與祭祀公業陳元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又參加訴訟之參加人,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該訴訟仍為本案當事人間之訴訟,參加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則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2項、第61條規定,雖得為當事人提起抗告,惟仍應以受輔助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參加人既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尚不得以自己名義為抗告人。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陳復國等對祭祀公業陳元提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54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下稱本件訴訟),因祭祀公業陳元業經申報派下員全體依規約解散,其原有土地亦經登記為派下員共有而無獨立財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之非法人團體,應無當事人能力,相對人之訴並不合法,原裁定廢棄屏東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起訴之裁定,顯有違誤。再抗告人為祭祀公業陳元之派下員,相對人所提起本件訴訟,攸關再抗告人之派下員房份及祀產分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明參加訴訟並提起再抗告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既屬參加人,並非受原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其縱得為受輔助人提起再抗告,仍應以受輔助人為再抗告人,乃其以自己名義提起再抗告,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