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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9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再 抗告 人 柯玫岑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瑞珍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4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黃瑞珍以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積欠債務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539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臺北地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發給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侵害伊為掬水軒公司股東之權益,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104年3月18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掬水軒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4年3月26日送達掬水軒公司法定代理人,嗣於104年5月13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稽。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掬水軒公司,得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者,自僅債務人掬水軒公司本身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再抗告人縱為掬水軒公司股東,惟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除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