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82號再 抗告 人 李聖揚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佳芝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家抗字第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伊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訴訟(下稱本案)。經該院調閱再抗告人之存款及定存資料,伊始悉再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陸續提領或轉出存款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解約金額高達530萬元之定存22筆,提領一空。再抗告人又將兩造居住之房屋更換門鎖,陸續將屋內物品打包,如不即時實施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7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案經臺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70萬元後,得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700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已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函檢附再抗告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函檢附再抗告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定期存款明細等件為證,且再抗告人就其定存金額解約後之金錢流向,大多無法交代清楚,自有對於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形,應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等情,爰維持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雖以伊並無刻意脫產之情形,原法院就伊現存資產究有無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變動,致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有日後不能或顯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均未加以審酌,逕以伊就相關定存解約屬對財產不利之處分,即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云云,惟核其所陳,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難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舉凡債權人或債務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其意見,均屬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本件再抗告人既於原法院就有無假扣押之必要,向法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補充狀,即已為意見之陳述,所指原法院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