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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陳東雲上列抗告人因與周楨錩間當選無效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6條規定,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同法第12

7 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判決相對人周楨椙於新北市三重區奕壽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其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106年度選上字第1號受理。嗣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該院民國106年7月18日開庭錄影光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查本件當選無效事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發開庭錄影光碟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