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查相對人石文雄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民國101年2月7 日死亡,已據原法院調閱兩造間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訴訟案卷查明屬實,石文雄即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為補正,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其對之提起抗告,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釋明之範圍包括訴之合法及非顯無理由。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如原告就其本案請求未為任何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以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重陽路房地)○○○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三和路房地)為其所有,其已起訴請求塗銷二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及請求塗銷相對人潘信宏以系爭重陽路房地為擔保,為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聲請就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所陳上情,其係依信託契約先後將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登記在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名下,則於該房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之前,其非該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亦非抵押權人,就其得否本於物權關係為本案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且其以自己為塗銷主體為上開本案請求,就訴之合法及非顯無理由,亦未盡釋明之責。則其聲請准就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有未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石文雄以外之相對人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