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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9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03號抗 告 人 范水妹上列抗告人因王中彥與忠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顧問費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王中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忠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忠悅公司)給付顧問費,新北地院為王中彥敗訴之判決,王中彥提起上訴。嗣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持有忠悅公司60%之股權,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6條、第52條規定,及忠悅公司章程第8條,對於忠悅公司之業務執行具有決定權,伊不同意忠悅公司法定代理人何秋霖於本案訴訟之主張,及所委任之律師,然何秋霖對於伊之反對置之不理,伊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擬輔助王中彥等情,聲請參加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並非王中彥與忠悅公司間契約之當事人,其私法上之地位,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其就該訴訟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得參加訴訟,忠悅公司聲請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