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05號再 抗告 人 張楊寶蓮
張 慧 淳張 文 馨張 瑞 堂共同代理人 林 家 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玉敏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債權人陳篤銘等與債務人賴玉敏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及實行抵押權,嗣再抗告人聲明願以拍賣最低價額新臺幣(下同)6億6100萬元承受執行債務人賴玉敏等所有坐落福建省○○縣○○鎮○○段 ○○○○○○○○○○○○○○○○○○○○○○○○○號土地,經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7年3月19日以金院春100司執平字第
610 號限期繳款之執行命令(下稱繳款命令),通知再抗告人於7日內繳清其債權應受分配金額抵繳後剩餘價金2億2773萬6335元(下稱分配餘款)。再抗告人先後於107年3月29日及同年 5月18日具狀以繳款命令備註一㈡記載本院104年7月23日分配表㈡(下稱 104年分配表)所列:「①賴玉敏:分配金額29,485,051元。
*上述分配金額①有債權人張楊寶蓮、張慧淳、張文馨、張瑞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受理)」,預設分配餘款發還賴玉敏,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聲請繳款命令備註後段應加載為「(經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受理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3號受理),此分配金額應辦理提存,俟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後,依判決結果分配」(下稱系爭加註文字),並請求撤銷限 7日繳納差額之命令。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再抗告人復對之聲明異議,金門地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一審裁定)亦予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
10 4年分配表中賴玉敏之分配金額應否提存所為異議,雖經金門地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抗字第 5號裁定),廢棄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確定,惟於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前,抗告人再行聲請裁定,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再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賴玉敏及沈剛為被告所提起之104年度訴字第983號確認贈與關係無效等事件之訴訟(下稱北院 983號訴訟),尚非得直接以其判決結果實行分配,再抗告人主張 104年分配表應為系爭加註文字,尚屬無據。
又再抗告人已收受本件執行處之繳款命令,所載應補繳差額與再抗告人自己主張之金額相符,且與北院983號訴訟及金門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分配表異議訴訟結果,並無必然關聯,再抗告人請求撤銷繳款命令,尚屬無據等語,因而維持金門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屬於私法上之買賣行為,則債權人於拍賣程序中為聲明承受之表示,經執行法院准予承受,買賣契約因而成立,承受人即有繳納價金之義務,僅其應繳價金是否超過其應受分配額,於承受時無從知悉,尚待執行法院核算差額後通知補繳。至於無關債權人應補繳差額之事項,尚非執行法院限期補繳差額通知所必須記載。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就北院98 3號訴訟縱獲勝訴,於未以對沈剛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其對賴玉敏之權利前,尚難逕依該訴訟結果分配,對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應受分配額並無影響,其請求為系爭加註文字,並非有據。且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聲明依拍賣所訂最低價額 6億6100萬元承受,金門地院執行處核算以應受分配額抵繳後,通知補繳之差額 2億2773萬6335元,與再抗告人自行陳報應補繳數額相同,並無錯誤,再抗告人請求撤銷繳款命令,不應准許,適用法規尚無錯誤。再抗告論旨,徒執與本件繳款命令無關,且不具實質確定力之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號及抗字第
5 號確定裁定,曾為相異之理由論斷,指摘原裁定違反裁判自縛性或正當法律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於原裁定所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