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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2號再 抗告 人 侯尊中代 理 人 應少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間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8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鍾聲揚為法定代理人主張:再抗告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全字第208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處分裁定),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案列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411號),經該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伊於民國106年6月19 日召開股東常會暨進行董事選舉,並不得妨礙再抗告人行使伊董事長暨總經理職務(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伊業於 106年9月1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以決議選出第4 屆董監事及新任總經理,該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已不復存在,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等情。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請求後,相對人提出異議,該院法官以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相對人妨害其行使第3 屆董事長及總經理職權,然相對人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以決議選出第4 屆董事及新任總經理,則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失其保全標的,系爭執行命令顯無實益。況依相對人公司章程,每一董事任期3年,再抗告人係104年6月25日擔任董事長,於107年6月24 日任期屆滿,總經理任期亦因第4 屆董事會選出新任總經理而告終止。系爭處分裁定所欲定之暫時狀態,已失所依據,無繼續實施之必要。至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乃兩造間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臺北地院法官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無違誤等詞,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相對人為依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下稱開曼)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其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應依其本國法。本件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程序,本於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程序部分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而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程序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 3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事件雖為非訟程序,惟防止利益衝突之規範要求則無二致,且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董事與公司間之執行事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依開曼公司法第20條、第25條第3 項規定,公司之發起備忘錄及章程應規定公司之管理規範,公司章程拘束所有公司成員,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條並規定監察人依章程規定選出(見原法院卷129至 209頁),且相對人系爭股東臨時會似已選任高德新、簡紹峰、徐雅芳為監察人(見臺北地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卷27 頁)。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董事長及總經理身分,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當屬董事與公司間之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以全體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之人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及法官之裁定,均以相對人之董事長鍾聲揚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原法院未命補正,逕為裁定,即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