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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9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23號再 抗告 人 莊英俊

莊英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7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2月間向伊等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開立發票日為106年10月1日之1,0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所用,並同意興建中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完工後,由相對人指定價值相當之戶數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供作借款擔保,嗣於106年10月1日還款期限屆至,相對人未依約返還系爭借款,並以系爭建案尚未完成為由,央求伊等暫勿提示系爭支票。詎料相對人竟違反上開約定,於系爭建案完成後,將建案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他人,另除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予銀行外,更將全部房地設定第2、3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

伊等知悉上情後請求相對人還款並提示系爭支票,卻因相對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足見相對人有積極處分財產及規避伊等追索等行為,伊等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2月23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係以:再抗告人聲請保全之上開1,000 萬元借款債權,業經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經臺北地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789號判決(下稱第789號判決),並於108年4月15 日判決確定,再抗告人自可持第789號判決為終局執行名義,自無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必要等詞,因而廢棄臺北地院及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聲請。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徵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原則上即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惟如債權人於假扣押執行完畢後,始取得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者,是否有保全之必要,仍應具體審認,不得逕以其已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即謂無假扣押之必要。查再抗告人雖於取得108年4月15 日確定之第789號判決,惟在此之前再抗告人已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後,並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且執行完畢,有該院107年11月28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保全程序卷第52頁),原法院未審酌上情,遽謂假扣押保全之債權嗣經再抗告人取得第789 號確定判決,已無假扣押之必要,以裁定廢棄臺北地院及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