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33號抗 告 人 彭培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淑惠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為不服下級法院裁定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從而,非因下級法院裁定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本件相對人江淑惠、江莉莉對抗告人及彭薪曄、羅坤城、傅寶蓮、羅錦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全字第634、635號裁定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民國 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准相對人對彭薪曄以次 4人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駁回對抗告人部分之聲請。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因此項裁定而受不利益,提起再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