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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職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職字第17號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楊健志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台職字第一七號裁定對於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應於國外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之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書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可預知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之規定辦理仍無法送達,自應依職權命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