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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職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職字第35號上 訴 人 陳臣杰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梓函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一○八年度台職字第三五號裁定對於上訴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上訴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