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職字第32號再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同上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再抗告事件,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台職字第三二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對於當事人應於國外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辦理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陳報(狀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該地址經本院囑託吾國駐外機構對之送達而無效,有吾國駐斯洛伐克代表處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